(2013)泽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兆保与金仁飞、杨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保,杨卫星,金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杨兆保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卫星被告金仁飞原告杨兆保诉被告杨卫星、金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星、金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保诉称:被告杨卫星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金仁飞提供担保。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卫星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金仁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卫星、金仁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杨卫星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金仁飞提供担保,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借到杨兆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杨卫星,2010.2.23,担保人:金仁飞2011.2.23”,后被告杨卫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卫星、金仁飞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兆保与被告杨卫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仁飞为被告杨卫星担保偿还原告杨兆保100000元,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金仁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卫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卫星、金仁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杨兆保要求被告杨卫星还款、被告金仁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兆保欠款100000元;二、被告金仁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人民陪审员 李大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