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曹光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曹光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亮。委托代理人马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张丕清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尤张堡至王庆坨公墓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庆坨公墓西200米时,与对行车会车时追尾撞击顺行案外人于付全驾驶的无牌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及案外人于付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武清支队对事故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丕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案外人于付全经指定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医院就诊,并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其曾对头和腰部进行检查。2011年7月14日,武清王庆坨医院出具检查所见为“平扫显示颅内各层未见异常密度灶,脑室系统大小、形态如常,脑沟、裂不宽,脑中线结构居中。骨窗观察未见明显异常,左额顶部头皮血肿。自腰2至腰5椎体连续扫描,所示椎体及附件骨质结构完整,骨皮质光滑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最后意见为“头颅CT平扫脑质未见明显异常,左额顶部头皮血肿,腰椎椎体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MRI检查”。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其伤情诊断为:前额部皮擦伤、头外伤后反应、左踝皮擦伤、软组织损伤、左腰背部皮擦伤、软组织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根据该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案外人于付全在武清区王庆坨医院出院时情况,上述病情诊断均为“好转”,且出院记录中记载,其出院时情况为“患者拒绝复查拍片,拒绝提供外院诊查资料,自动出院,已签字”。其出院医嘱为:变化随诊。2011年7月16日,案外人于付全曾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检查报告。案外人于付全在武清王庆坨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共花医疗费4538.76元。另查,案外人张丕清所驾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向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2011年7月20日,案外人张丕清与案外人于付全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武清支队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方车损自负,案外人张丕清一次性赔偿案外人于付全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000元。案外人张丕清表示该笔赔偿款为原告所给,且认可本案被告赔偿款由原告领取。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曹光亮为案外人于付全垫付的医疗费45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共计4838.76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曹光亮为案外人于付全垫付的误工费2067元、护理费360元,共计242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光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理赔收据等理赔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曾经向上诉人申请过理赔,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