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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修云与陈修宏、周世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云,陈修宏,周世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陈修云,男,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海(系原告女儿),女,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宏,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周世琴,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修云诉被告陈修宏、周世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海、陈激扬,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修云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哥哥。2002年2月,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合作投资粮油加工厂,双方口头约定投资收入在土地征用前均转入再生产,直至土地征用再实行收益分配。后双方经梅山村委会许可,与村民鲁本召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按每亩15600元长期租用梅山村上中队鲁本召闲地1.44亩,作为碾米加工厂用地,总计租地租金2246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20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双方都分别交给了鲁本召,其免除了464元的尾款。粮油加工厂开张后,考虑到生产安全,原告又追加2000元用于砌围墙。因原告在市区工作生活,此后至今,粮油加工厂一直由两被告负责管理经营,利润也未分配。2005年左右,两被告还将部分场地出租,年租金10000多元。2013年初,双方承租场地被征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私自领取了征迁补偿款120多万元。原告得知后,提出进行分配,但两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分配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不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445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修宏、周世琴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得到了拆迁补偿,即使有也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无合伙一说,不存在分配补偿款。二、补偿对象是马鞍山市忠旺粮油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三、原告称投资20000元,是投给谁,投到哪里,没有证据证明。四、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他人的拆迁款与其有关的情况下,要求分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马鞍山市忠旺粮油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雨山区佳山乡前庄村的厂房等被用地单位马鞍山市重点局征迁,获取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按期拆除奖励302931.68元、停产停业损失123014.7元合计987806.99元。陈修云以陈修宏、周世琴获取征迁补偿款要求分配为由将二人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修宏、周世琴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及相关费用审核表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修云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修宏、周世琴获取了征迁补偿款,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修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减半收取),由陈修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