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虎与被告杨东林、杨文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杨东林,杨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529号原告:张虎,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东林,住故城县。被告:杨文才,住址同上。原告张虎与被告杨东林、杨文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林、杨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杨东林以生意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杨文才以自己名下房产一处及被告杨东林名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东林、杨文才未提交答辩状。根��原告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依据。针对调查重点原告陈述:被告杨东林以生意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同时,被告杨东林以冀TN79**号轿车抵押于原告,用于担保借款150000元,现该车去向不明;被告杨文才以故城县郑口镇太兴西路1号房产对此债务中的600000元进行了担保。借款于2012年9月17日到期。借款履行期间,被告私自将抵押物冀TN79**处理,对于这一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嫌疑,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杨东林出具的借据一份;二、原告张虎与被告杨东林借款合同一份(附身份证明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三、原告张虎与被告杨文才借款合同一份(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法院依职权对杨文才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意见:该调查笔录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客观真实的反应了本案的事实,证实了杨文才对被告杨东林债务进行担保,该证据合法有效。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一致,我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杨东林以生意周转名义向原告张虎借款7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17日,由被告杨文才以自己名下房(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国用2000字第90号)一处及被告杨东林名下轿车冀TN79**一辆提供担保。杨文才用坐落于故城县郑口镇太兴镇地产和房产抵押担保了600000元,杨东林用冀TN79**号轿车担保了15万元(该车在借款期间被被告私自处理,去向不明)。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并因不知合同格式,双方签订为借款合同,实为担保。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虎与被告杨东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东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张虎要求被告杨东林偿还借款7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张虎与被告杨文才均承认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原告张虎与被告杨文才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生效。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张虎主张借款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虎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虎对被告杨文才的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杨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审 判 员 柳拥军人民陪审员 李继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