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修思营、赵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修思营,赵震,张铭良,修凤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负责人: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先坤,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玉光,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修思营,男,汉族,居民。被告:赵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希胜,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铭良,男,汉族,居民。被告:修凤德,女,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被告修思营、赵震、张铭良、修凤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先坤、刘玉光;被告赵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思营、张铭良、修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修思营、赵震、张铭良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修思营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药化肥,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该贷款由被告赵震、张铭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修凤德系被告修思营之妻,在农户小额贷业务申请表中,承诺对被告修思营的贷款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修思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896.92元及利息8939.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震、张铭良、修凤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修思营、张铭良、修凤德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被告赵震辩称:该借款已过担保时效,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及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本次的担保本金及利息均超出6个月,所以被告赵震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修思营、赵震、张铭良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修思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赵震、张铭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了字,关于借款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修思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修思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修思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96.52元、利息8939.54元。为追索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修思营、修凤德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被告修凤德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向原告声明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并保证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以及被告赵震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修思营的农行惠农卡、账单余额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思营、赵震、张铭良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修思营发放了贷款,被告修思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修思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96.52元、利息8939.54元及后续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被告修思营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震、张铭良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对被告修思营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修凤德系被告修思营之妻,且根据被告修思营、修凤德共同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业务申请表,被告修凤德亦应对被告修思营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震、张铭良、修凤德对被告修思营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震认为,该借款已过担保时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赵震、张铭良对被告修思营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修思营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4日系该借款期限的届满之日,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综上,本院对被告赵震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铭良、修思营、修凤德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思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28896.52元、利息8939.54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震、张铭良、修凤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