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波与张明琴、王继深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春,张明琴,韩以玲,王波,王继深,王继影,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王华春。原告张明琴。原告韩以玲。原告王波。原告王继深。原告王继影。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宁、史洋。被告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委托代理人倪宿宁、蔡磊。原告王华春、张明琴、韩以玲、王波、王继深、王继影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影、韩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安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王某某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宿城区XX小区,劳务费每月1000元。2013年8月4日,王某某受被告安排为其焊接铁门。2013年8月7日,王某某在门卫室附近打磨铁门时突然摔倒,后被送至宿城区XX医院抢救。2013年8月15日,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于2013年1月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同时王某某上班的一个月劳务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王某某生前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并且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55.94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200元、欠付劳务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101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民公司辩称,1、对六原告的亲属死亡的客观情况不持异议,被告本着同情死者的考虑,垫付了医疗及相关费用15479.82元,被告对此明确表示行使相应的追偿权,要求原告给予返还;2、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部分重要情节与客观情况不符,死者王某某在打磨铁门整个过程表现没有受到任何的致害因素。宿城区XX医院对其的检查、诊断和治疗能够明确王某某身上无任何外伤和症状甚至所谓的痕迹;医生最终诊断为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原因是90%以上属于相关患者颅内脑血管畸形或者血管瘤所致。因此,被告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王某某与被告单位形成的法律上的关系存在竞合情况,王某某从事的保安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从事焊门的工作系王某某本人向公司提出是老焊工可以为公司焊门,经与公司相关人员协商,公司给付一定的加工费。王某某是利用保安工作以外的早晨和晚上的时间使用自己自带的全部工具完成相应的电焊工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承揽。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王某某的死亡也不存在任何外来致害因素,其死亡完全是因为自身的疾病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给付劳务费10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春、张明琴、韩以玲、王波、王继深、王继影分别系王某某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次子、长女。六原告的近亲属王某某是被告安民公司的保安,于2013年8月7日在“XX”门卫室附近路边用砂轮磨铁门时,突然倒地,后被送到宿迁市宿城区XX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原告支付医药费28855.94元,被告安民公司垫付医疗费15479.82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患者因‘突发意识不清一小时余’由工友送至我院……”CT检查报告单意见:1、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治疗后复查。2、双侧窦炎症。3、两肺感染考虑,建议治疗后复查。4、慢支、肺气肿、肺大泡。5、两肺局部胸膜增厚。6、口腔及气管内插管影。”出院诊断: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肺复苏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出院情况:自动出院。患者呈深度昏迷……患者病情无好转,其家属要求出院,经签字后予办理出院手续。医院住院病历载明:“……既往史:有高血压病史十余年,不规则服用降压药,无手术外伤输血史,无药物食物过敏史……”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因而成诉。诉讼之中,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丧葬费22993.5元变更为25639.5元。另查明,王某某于2013年1月办理职工退休养老证,退休时间为2011年7月。再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1279元。2012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以上事实有宿迁市宿城区XX医院医疗费发票、医院出院记录、病案资料、火化证、公安机关接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六原告近亲属王某某在焊门工作中与被告之间是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11年7月退休,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安民公司雇佣王某某作为公司保安,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安民公司主张王某某利用自带工具完成相应的电焊工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承揽关系,本院认为,王某某从事焊门工作,是基于其系被告安民公司的保安的身份,被告安民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因焊门就诸如报酬、原材料的提供,双方有特别约定。另外,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人员自身的特长,安排其从事岗位工作之外的劳动,并不必然形成承揽关系。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某焊门的活动本身仍然没有超出从事雇佣的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对王某某死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六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病例资料等证据,诊断王某某为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肺复苏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依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和其从事焊门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在焊接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被告公司在该工作安排过程没有明显不当,双方对王某某死亡后果均没有过错,但是考虑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虽然王某某死亡与雇佣活动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但是被告安民公司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者,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安民公司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安民公司赔偿六原告损失的10%。六原告因近亲属王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被告认可医药费共计44335.76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六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20年)。3、丧葬费,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2563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父母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王某某父母均七十五周岁以上,应该按照五年计算,王某某父母共有六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25元(8655元*5年*2/6)。5、交通费200元,结合王某某住院时间和必要陪护人员情况,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六原告主张5万元,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死亡,被告安民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安民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78140.26元。被告安民公司补偿六原告67814.03元(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5479.82元,被告安民公司应补偿六原告52334.21元。六原告主张劳务费1000元(工资),被告愿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六原告52334.21元和给付劳务费(工资)1000元,合计5333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被告安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峰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曹 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雨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