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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芮业平与王新明、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业平,王新明,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芮业平,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明,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张翠,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平阴县,住址同上。本院受理了原告芮业平与被告王新明、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新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曾经在莱州市居住,从2011年已离开莱州市至威海市环翠区居住工作,要求将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听证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4日被告王新明向原告芮业平借款5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新明、张翠偿还借款52万元。经向公安机关查询得知:2007年6月被告王新明将其户籍从黑龙江省迁��莱州市,2013年12月被告王新明又将其户籍从莱州市迁到威海市环翠区,其妻子张翠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平阴县。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新明的原住所地在莱州市,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新明的住所地在威海市环翠区,故本案应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新明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新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