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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林建波与周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波,周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林建波,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宁,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波诉被告周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吴毓斌,被告周忠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易煜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波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以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南翔路138号5栋1404房作为担保。借款期至,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建波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资料,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2.地税通用发票两张及购房合同,证明被告将其已付清购房款的发票原件交由原告,作为以房产担保还款的凭证。被告周忠宁辩称:被告周忠宁并非实际借款人。冼绍雄原是被告胞姐周绮云的男朋友,其急需用钱,但因其是澳门人,原告不同意借款,故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由冼绍雄使用,冼绍雄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冼绍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借据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如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降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周忠宁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周绮云与原告、冼绍雄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本格式;2.被告及周绮云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周忠宁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仅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冼绍雄,而且原告一直向冼绍雄催讨借款,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及辩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建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周忠宁提交的周绮云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忠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林建波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周忠宁立下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南翔路138号5栋1404房作为还款保证,超期还款按照1.5‰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忠宁在借据上签名、加盖指模。同日,原告林建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元汇入被告周忠宁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内。被告周忠宁将购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南翔路138号5栋1404房的两张发票原件交由原告林建波。还款期至,被告周忠宁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被告周忠宁主张冼绍雄为实际借款人,申请追加冼绍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周忠宁出具借据,并提供银行卡供原告汇入借款60000元。此外,被告周忠宁还提交了购房发票作为借款的抵押保证,涉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林建波与被告周忠宁之间。被告周忠宁并不能证明冼绍雄与原告的借款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林建波并不确认与冼绍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追加冼绍雄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被告周忠宁申请追加冼绍雄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忠宁向原告借款后与冼绍雄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周忠宁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忠宁向原告林建波借款,并立下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支付的方式、期限,并将购房发票交由原告林建波保管作为还款保证,上述事实均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借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遵守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周忠宁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林建波要求被告周忠宁偿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周忠宁如超期还款,则按照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对被告周忠宁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产生的损失的一种弥补,其本质上属于利息,因此,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应受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约束。原告在诉讼中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1.5‰过高,自愿降低比例,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建波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周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忠宁逾期还款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周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超审 判 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杨美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