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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诨名“五花菜”,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永县,住江永县潇浦镇铅锌矿对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江永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陈某某一起驾驶摩托车从江永县允山镇回江永县城。途中,申某某邀陈某某一起去盗窃,陈某某因怕坐牢而拒绝。申某某便要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他在永明中路五一大桥至一机厂路段转一圈。在途经“雪叮当”冷饮店时,申某某选中“天鹰通讯店”作为作案对象。2013年8月3日凌晨2时许,申某某蒙面从天鹰通讯店南侧的小平台爬窗进入“天鹰通讯店”二楼卫生间,再从二楼下到一楼店门面,将放在店内玻璃柜里面的15台手机盗出,放入自己的包里,然后离开现场。事后,申某某将所盗得的手机销售给王某某等人,所得赃款挥霍一空。2013年8月12日,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追回的9台手机退还了被害人。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2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经营的“天鹰通讯”手机店于2012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一男子爬窗入室盗走手机15台,价值20,000余元。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申某某向他借了一台摩托车卖掉抵债。2013年8月8日晚,他到申某某家找申赔钱时,因申无钱,他拿走申某某一台黑色HOSIN牌手机。2013年7月31日或8月1日晚11时许,他开摩托车搭申某某回江永时,申某某提出要他一起去盗窃,他予以了拒绝。申某某要他开摩托车在永明中路五一大桥至一机厂路段转一圈,申某某在经过“雪叮当”时确定在“天鹰通讯”手机店为作案地点。过了二三天,他从广西回来,发现申某某有一台新手机。申某某告诉他手机是偷来的。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经营的“天鹰通讯”手机店于2013年8月3日凌晨被人爬窗入室盗走手机15台。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放在“天鹰通讯”手机店修理的苹果4G型手机被盗,价值2998元。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8月7日晚上8、9点钟,从申某某手中购买一台白色OPPO新手机,购买价100元,用了几天,他发现电池不经用,于同月10日与申某某换了一台中兴新手机。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3年8月6日晚上,为申某某的一台黑色8G苹果4手机解锁。手机现在她家。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晚,申某某拿了一台黑色苹果4手机叫他女朋友蒋某某修理。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申某某使用过一台OP**和一台中兴手机,到她经营的“启莲通讯”手机店买过两张卡和一个充电器。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唐某送给她一台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申某某手中购买一台OP**新手机和一台步步高新手机。11、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他从申某某手中购买一台黑色联想新手机,购买价300元。1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申某某于2013年8月6日提一个黑色的包到他家玩,包内有10多台手机,要他帮忙销售。申某某告诉他手机是偷来的。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5日下午6时许,申某某送给她一台白色直板OPPO新手机,价值1950元左右。申某某告诉她手机是偷来的。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从申某某手中购买一台黑色OPPO新手机,购买价1500元。15、辨认笔录,经申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欧阳某、唐某、王某某辨认,申某某系盗窃、销售手机的犯罪嫌疑人。16、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蒋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一台苹果牌4G型手机,串号为013672000356965。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现场方位、被盗手机所处位置、盗窃入口、手机包装盒、串号等进行了记录。1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将收缴的9台手机予以了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唐某某。19、价格鉴定结论,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260元。20、户籍证明,证明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1、抓获经过,证明申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2、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被动退还了大部分赃物,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系初犯,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悔过行为,请求从轻处罚。”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申某某上诉提出“系初犯,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悔过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才予以认罪,申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在公安机关被动退赃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认定,且已对申某某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