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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朝辉与吴继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辉,吴继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张朝辉。委托代理人廖维,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林。原告张朝辉诉被告吴继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闻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维、冯作良,被告吴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辉诉称,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伙同他人以找第三人陈腾为由,擅自非法闯入原告所在的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经济开发区办公室里,经他人指点后,被告竟用剪刀将原告刺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8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继林辩称,2013年9月24日下午,原告的外甥陈某及其外甥媳妇车某某到本人弟弟张远彬家做客,后因其不合理要求与张远彬发生纠纷,然后将张远彬打伤,至鼻子出血不止。后张远彬因此事给陈某打电话,陈某拒绝接听。2013年9月26日,张远彬因无钱治疗让本人帮忙去找陈某及原告讨说法,本人去原告的办公室找到原告,但原告告知无陈腾此人,还将被告轰出办公室,并对被告大打出手。在与对方拉扯过程中,被告顺手拿起原告办公室的剪刀将原告刺伤,但是原告又叫了很多人来,将被告及一行都打伤了。后来被告及一行和原告都受伤住院,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也拿出了4000元现金作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吴继林等人到原告办公室因找第三人陈某而与原告张朝辉发生纠纷,被告吴继林用剪刀将原告张朝辉刺伤,当日原告张朝辉即进入都江堰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0月7日伤愈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0960.41元。之后被告吴继林给付原告张朝辉现金4000元作为赔偿。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继林等人因找第三人陈某而与原告张朝辉发生纠纷,被告吴继林用剪刀将原告张朝辉刺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朝辉受伤,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0960.41元(凭票据);2、误工费6029.6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12天,出院休息2个月共计误工天数为12+60=7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事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0567元计算即,30567÷365×72=6029.65元;3、护理费7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12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12天=720元;4、交通费1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12天以及原告住院地点与原告住所的里程,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1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6、营养费2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12天,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总计10960.41+6029.65+720+100+240+240=18290.06元。考虑到被告吴继林已垫付的费用4000元,最终被告吴继林应赔付原告张朝辉经济损失为18490.06-4000=14290.0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辉经济损失14290.06元。二、驳回原告张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吴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闻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梦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