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郭赵与金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赵,金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郭赵。委托代理人:何建达、丁双莹。被告:金志勇。原告郭赵与被告金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赵起诉称:被告金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17,000元。至2013年9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金志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郭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金志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及原告支出代理费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金志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赵和被告金志勇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3,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勇应归还原告郭赵借款计人民币13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郭赵负担55元,被告金志勇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楼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