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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商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溧阳市曹山紫竹林生态农业园与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曹山紫竹林生态农业园,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商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曹山紫竹林生态农业园。投资人刘志新,该生态农业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周益民,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新,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周益民,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永兴,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陈赛娥,女,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溧阳市曹山紫竹林生态农业园(以下简称曹山生态园)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原审被告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31日,金峰公司与溧阳市龙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包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由金峰公司向龙阳包装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80万元的贷款,同日,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作为保证人与金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龙阳包装公司在前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28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31日,金峰公司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龙阳包装公司提供了280万元借款,并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9.8‰,现该笔借款已届满,经金峰公司多次催要,龙阳包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金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律师费65800元,合计2865800元。上诉人曹山生态园及原审被告刘志新一审共同辩称:曹山生态园系刘志新个人投资,金峰公司与借款人(龙阳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核对,曹山生态园、刘志新与金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受借款人龙阳包装公司一人股东蔡成银的欺骗,不是曹山生态园、刘志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曹山生态园、刘志新了解,借款人向金峰公司所借的280万元并未按照约定作为企业流动资金使用,借款人及其一人股东蔡成银属于骗贷。曹山生态园、刘志新已就借款人一人股东蔡成银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的受理立案正在协调中,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原审被告陈永兴、陈赛娥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龙阳包装公司向金峰公司借得贷款280万元,并与金峰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另约定了逾期利息等。对该280万元借款由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借款同日(2012年3月31日)与金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峰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借款人龙阳包装公司支付了借款280万元,后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金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金峰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票据予以证实,认为与龙阳包装公司、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后,已按约向借款人支付了280万元,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要求依法判决,而刘志新则认为,借款人龙阳包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成银将上述借款挪为私用,其本人也涉嫌诈骗,故本案合同无效,请求依法认定。对此金峰公司予以否认,刘志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金峰公司与龙阳包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之间的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曹山生态园、刘志新辩称借款人龙阳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现金峰公司要求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归还借款2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峰公司主张的代理费65800元,因双方合同已有约定,且金峰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永兴、陈赛娥未能到庭质证,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遂判决: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峰公司借款28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65800元,合计2865800元。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645元,由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负担。上诉人曹山生态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曹山生态园与金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金峰公司与龙阳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曹山生态园、刘志新、陈永兴、陈赛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借款用途作了明确约定,即用于龙阳包装公司企业资金流动。然而,龙阳包装公司并未将上述借款按约定使用,而是由其原法定代表人蔡成银挪为私用。因此,该保证合同是受蔡成银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曹山生态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无效。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已就龙阳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成银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立案初查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另在曹山生态园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到公安机关调取,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金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曹山生态园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曹山生态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对龙阳包装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进行担保,系意思表示真实的自愿行为,且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280万元借款汇入龙阳包装公司的银行账户,故本案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龙阳包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蔡成银可能涉及诈骗犯罪,被上诉人认为诈骗罪和本案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且先刑后民的原则并不是审理民刑交叉的原则,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纠纷与诈骗案件并不重合,且上诉人没有对蔡成银涉嫌诈骗案件举证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刘志新同意上诉人曹山生态园意见。原审被告陈永兴、陈赛娥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峰公司与龙阳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金峰公司与曹山生态园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金峰公司与龙阳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金峰公司与曹山生态园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由:首先,金峰公司与曹山生态园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龙阳包装公司,而涉嫌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龙阳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成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在龙阳包装公司向金峰公司借款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金峰公司参与蔡成银的涉嫌违法行为,金峰公司将龙阳包装公司作为正常的民事主体,按照小贷公司正常的放贷手续与之进行交易活动。故蔡成银是否挪用该笔借款与《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无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曹山生态园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山生态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5元,由上诉人曹山生态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坚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岷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