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一帆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甲,男,1974年4月26号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个体户,户籍地榆树市华昌街八委副组,现住榆树市城郊街隆泰花园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因伤害,于2013年10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榆树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号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榆树市隆泰后门附近的干锅鸭头香辣虾去找该饭店的服务员刘某某,与刘某某的对象顾某某厮打在一起,被拉开后黄某某在该饭店门口用汽水瓶将阻拦其再次进屋的该饭店老板牟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九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我与牟某甲饭店的服务员刘某某认识,那天我自已是想看看她,但牟某甲撵我,先打的我,后来牟某甲、顾某某、牟某乙又打的我,是我第二次回去用瓶子子把牟某甲打伤了,我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二,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1、医疗费:9338.46元;2、司法鉴定费:1610.00元;3、误工费:5312.56元;4、护理费:2656.28元;5、伙食补助费:2200.00元;6、残疾补偿金:80832.16元;7、牙齿脱落镶复及后期治疗费:50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00元;9、交通费:2000.00元。被告人辩称,我对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无意见,但我不同意赔偿。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此案系被害人报案及报案内容。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日决定对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顾某某被行政处罚情况。5、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牟某甲系头面部外伤、左上一、二牙齿缺如,左下一牙颈折,系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8、破案报告,证实此案的侦破经过。(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牟某甲陈述,我2013年10月22日晚上九点左右在榆树市隆泰小区后门自己开的干锅辣鸭头香辣虾门口处被打。那天晚上九点左右黄某某上我家饭店找我家的服务员刘某某,然后我告诉他刘某某的对象在我们饭店,然后刘某某的对象顾某某和黄某某在我们饭店外面打起来了,然后我拉着把他两分开了,然后黄某某走了,不一会黄某某又回来了,他手里拿个汽水瓶子要进我们店,在我们饭店门口我就把他拦住了,我不让他上我们屋里打仗,然后黄某某用那汽水瓶子打我面部一下子,把我嘴和牙就打坏了,后来有人报警了然后巡警的人就把我和黄某某带到派出所来了。当时在场的还有我哥哥牟某乙,我没有打黄某某也没有别人打他,我上嘴唇被打豁了,牙有掉的有松动的。我被鉴定为轻伤,我要求公安机关公诉处理,依法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干锅辣鸭头香辣虾做服务员,牟某甲是我们饭店的老板,2013年10月22号晚上九点左右我在榆树市隆泰小区后门附近我工作的干锅辣鸭头香辣虾饭店呆着,这时一个以前在我们饭店吃过饭的一个小子来了,他在我们饭店门口叫我“小影你出来”,然后我没说话,当时我们老板牟某甲对这个小子说“你别逗我们店里的服务员,她对象在这”,当时我对象顾某某也在饭店他是来接我回家,之后我对象就和那个小子争吵起来了然后又在我们饭店门口打起来了,我们老板过去拉着拉开后那个小子就走了,过了一会,那个小子又回来了,他刚到我们饭店门口我们老板就过去了对他说“你别在我们饭店屋里打仗”,然后那个小子就把我们老板打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不认识找我的那个小子和他没有特殊关系,那个小子具体怎么打的老板我当时没注意,因为当时我在饭店屋里没往那边看,但打完我看老板上嘴唇豁了,牙还掉了,我听说是被那个小子用汽水瓶打的。老板是否还手我没看着,饭店这方面也没有别人打那个小子了。当时在场的还有我对象顾某某和老板的哥哥牟某乙。2、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我媳妇刘某某在榆树市隆泰小区后门附近的干锅辣鸭头香辣虾饭店做服务员,2013年10月22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在饭店屋里呆着当时我去接我媳妇去了,这时黄某某来了找我媳妇并上前拽我媳妇,我就问我媳妇是否认识该男子,我媳妇刘某某说不认识,我又问黄某某是否知道我媳妇名他说不知道,我就对黄某某说你知道我是谁吗我是她老公,黄某某还要上前拽我媳妇,我就往出推他推到饭店门口的台阶处他摔倒了,他就起来打我,我两就厮打在一起,这时饭店老板出来了将我两拉开了,将我推到饭店屋里了,黄某某就走了,也就二分钟左右,黄某某领着四五个男子过来了要进饭店屋里老板拦着没让进屋,黄某某当时手里拿个汽水瓶子,伸手就打老板嘴唇附近一瓶子,当时老板嘴就出血了,后来他们被警车拉走了,黄某某是用汽水瓶子打在牟某甲嘴上一下子,把牟某甲的上嘴唇打豁了,牙也掉了。我没看见牟某甲打黄某某。3、证人牟某乙证言,证实我弟弟牟某甲被打了我在现场来的特来说明情况。2013年10月22号晚上九点多我刚从我弟弟牟某甲开的干锅辣鸭头香辣虾饭店出去打车,我正在饭店外面打车这时不知道因为啥,在牟某甲饭店外面有两个二十左右岁的小子打起来了,我还上去拉仗了的,后来他两打完了其中一个小子走了另一个小子上哪去了我没注意,不一会先走那个小子手里拿个汽水瓶子回来了,然后在我弟弟饭店门口那个小子用汽水瓶子朝我弟弟牟某甲面部打了一下子,当时就把我弟弟上嘴唇打豁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那个小子是用汽水瓶子朝我弟弟面部打了一下子,打在我弟弟的嘴部,我弟弟牟某甲没有打他我也没有打他。我弟弟上嘴唇被打豁了,牙也被打掉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2日晚上九左右我在榆树市隆泰小区后门附近的牧羊人烤羊腿吃饭,快吃完的时候我就出去上厕所了,上完厕所去旁边的干锅鸭头香辣虾饭店去找他们的服务员小影,我到那打开门冲小影哎了两声,小影没吱声,然后他们饭店老板牟某甲就过来指着在他们饭店屋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对我说“这是小影她老公”,然后我说我和王影是朋友说句话也不算事,然后牟某甲用拳头怼我左眼睛一下子,之后他又用拳头怼我左眼睛这一下子,然后上来两三个人打我,其中有小影她老公,小影她老公拿个棒子打我,然后我上旁边拿个空的汽水瓶子在他们饭店门口朝牟某甲面部打了一下子,把他嘴打破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顾某某、牟某乙证言提出异议,对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其它证据无异议。辩解那天我自已是想看看刘某某,但老板牟某甲撵我,先打的我,后来牟某甲、顾某某、牟某乙又打的我,是我第二次回去用瓶子子把牟某甲打伤了。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三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33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册。证实牟某甲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三级护理。2、医疗费收据一枚。证实牟某甲在榆树市医院住院医疗费9338.46元。3、鉴定费票据一枚。证实牟某甲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损伤程度鉴定费161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之后果,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牙齿脱落镶复及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部分,因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甲住院医疗费9338.46元,护理费2535.54元(120.74元×21天),误工费2014.95元(95.95元×2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3888.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以上钱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