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46号原告胡某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罗某甲,现年13周岁,生育长子罗某乙,现年7周岁,由于被告脾气大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拳打脚踢,怀疑我,不给我人身自由,造成我们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架,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没有达到要离婚的程度,我们还能一起生活。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罗某甲,现年13周岁,生育长子罗某乙,现年7周岁。由于原、被经常吵闹打架导致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出现明显矛盾,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挽救一个家庭,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克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