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莫尧、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莫尧,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尧,男。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莫尧、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被告广西冶金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广西冶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立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广西冶建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永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黄福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柳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旭高、被告莫尧(经本院公告传唤)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ll月14日,原告下属的施工单位--柳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沥青路面公司(以下简称沥青路面公司)与被告广西冶建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冶建八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约定将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工程沥青路面分项工程委托沥青路面公司施工。沥青路面公司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款358307元整,截止到2010年3月26日,区冶建八公司尚欠118307元整,并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有区冶建八公司员工莫尧签字的欠条为证。但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区冶建八公司仍迟迟不还款。原告认为,沥青路面公司与区冶建八公司之间的道路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区冶建八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区冶建八公司系被告二下属的分支机构,且被告一系区冶建八公司工程管理人,因此,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连带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尧支付所欠工程款118307元;2、被告莫尧、广西冶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莫尧是代表被告广西冶建公司八公司的签订的合同,被告莫尧系挂靠广西冶建公司八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竣工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8307元的事实。被告莫尧辩称,本案路面施工的工程是我自己从劳务公司承接施工的,与广西冶建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的11万余元工程款不认可。原告下属的沥青路面公司的领导与我谈过此事,他们没有施工完毕就撤场,之后未再施工,广西冶建公司八公司另找人施工。沥青路面公司的领导覃晓明电话约我协商工程款的问题,谈不拢没让我走,我被迫在欠条上签字,且过后我应覃某明之弟覃某春的要求通过银行已付给其工程款28000元,应当减除。我同意在工程总价款28万元减去28000元的基础上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莫尧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莫尧通过银行转款28000元给覃某春的事实。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莫尧签订的协议书仅仅是莫尧在签字时写了广西冶建公司八公司,并未征得广西冶建公司八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合同完全是莫尧与原告之间的事,原告不能向第三方提出请求和设定义务;早在2003年莫尧与我公司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及其下属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冶司劳人(2003)110号文件,用以证明莫尧与广西冶建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行为与该公司无关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莫尧、广西冶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同中原告的印章系为诉讼加盖的,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算单认为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不具有证据属性,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字的,不是被告莫尧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被告莫尧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认为不能证明莫尧付给原告工地负责人覃某明工程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广西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莫尧与广西冶建公司此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或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欠条,均有被告莫尧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莫尧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该二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竣工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莫尧、广西冶建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莫尧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欲证明其转款28000元给覃某春的事实,因该据不能直接证明该项事实,且覃某春系案外人,即使被告莫尧在查询单上载明的日期转有款项给覃某春,这一事实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莫尧提供的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广西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ll月14日,被告莫尧以广西冶建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下属的施工单位柳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沥青路面公司签订一份《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路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柳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沥青路面公司施工,被告莫尧在合同发包方(甲方)一栏签有:区冶建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莫尧的字样。2010年3月26日,被告莫尧向原告的工地负责人覃晓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工程总价款358307元整,已付230000元,尚欠128307元。同日,被告莫尧与覃晓明在该项欠条上均签字确认收到现金10000元,尚欠余额118307元,并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前分两期付清。逾期后,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广西冶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官塘工业园道路A、B支路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表明,合同的发包方系被告莫尧,虽然在发包人签名处被告莫尧书写有广西冶建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莫尧的字样,但未加盖有该广西冶建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印章,事后也未得到该项公司的追认,原告主张广西冶建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系被告广西冶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告莫尧系挂靠该项公司经营,诉请被告广西冶建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即被告莫尧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广西冶建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莫尧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被告莫尧在欠条上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18307元,被告莫尧应负有向原告如数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莫尧辩解其在欠条上的签名系被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莫尧还辩称其应覃某春的要求通过银行付款28000元给覃某春,应当作为本案的工程款予以扣减,并当庭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因覃某春系案外人,即使被告莫尧于2010年6月25日付款28000元给覃小春的情况属实,该项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莫尧的申请亦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的条件,本院对被告莫尧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尧给付原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07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3366元,由被告莫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永鸿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德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