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文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11月17日刘某某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十字街南平房区的厕所附近,将回家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雷某拦住,强行抱到厕所里,用拳打脚踢、捂嘴、语言威胁、强行将生殖器放入被害人口中等手段将雷某猥亵。2、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电业局对面平房区,将准备回家的被害人苏某从身后将嘴捂住,拖至煤堆旁按倒,对其殴打并撕扯其上衣,对苏某进行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十字街南平房区的厕所附近,将回家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雷某(女,1971年出生)拦住,强行抱到厕所里。雷某大声呼救,刘某某朝雷某脸上扇了几个耳光,然后用脚踹雷某腰部、臀部。随后用手捂住雷某的嘴,强行扒下雷某的衣服,并语言威胁后、摸雷某的下身,胸部,并强行将生殖器放入雷某的口中,抓住雷某的头将雷某猥亵。同年12月20日晚23时许,刘某某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电业局对面平房区,将准备回家的被害人苏某(女,1987年出生)从身后将嘴捂住,拖至煤堆旁按倒,骑在苏某身上,对苏某进行殴打并撕扯苏某上衣,摸苏某胸部对苏某进行猥亵。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1、雷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雷某于2010年11月15日21时45分许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其住处附近的厕所内被一名男子以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制猥亵。2、苏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苏某于2010年12月20日23时许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其住处门口煤堆上被一名男子以暴力殴打的手段强制猥亵。二、证人云二计证言(系雷某丈夫),证明:案发当晚雷某对其说在厕所里被人强奸。三、被告人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5日晚、2010年12月20日晚刘某某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强制猥亵妇女的经过。四、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六、书证,1、刘某某归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据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还有两起猥亵妇女案件尚未落实。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11月17日刘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七、鉴定意见,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内公刑鉴(DNA)字(2010)688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厕所地面上提取的疑似精斑、厕所地面上提取的疑似精斑与血液混合物均检出人精斑,精子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同一男性所留;从受害人雷某内裤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精子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另一男性所留。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3)25号鉴定书,证实:在犯罪现场厕所地面上提取的疑似精斑和疑似精斑与血液混合物均检出人精斑,为刘某某所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并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与被告人刘某某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犯罪的手段卑劣下流,给受害的妇女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给社区治安稳定造成了较大的冲击,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