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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春明诉隋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隋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春明,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隋广生,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张春明诉被告隋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134斤,每斤13元,合计价款17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几日内给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猪肉款1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猪肉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134市斤,每市斤13元,合计价款17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未付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猪肉款17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春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