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临刑初字第39号盘某球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盘某以去临桂县黄沙乡滩头村委会木勇河(地名)拉杉木为名,在临桂县城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CH38**的柳微车及一辆车牌号为桂CR71**的小型货车至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将失主陆某某放在该处路边的2.8立方米的杉木装上桂CR71**的小型货车后,拉至灵川县八里街木材市场将上述杉木全部卖掉。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2.8立方米杉木价值人民币1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临桂县公安局临公鉴通字(2013)003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02)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给失主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