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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法定代表人陈志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负责人闫洪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贸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原告代理人江爱军、保险公司代理人董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超然贸易公司法定代表���陈志强、保险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然贸易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冀D×××××半挂牵引车以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3年8月28日10时5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口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李进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旧长晋线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李进亭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齐志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亭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2404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责任情况及原告已赔偿死者李进亭亲属情况;冀D×××××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用以证明李进亭已死亡及死亡原因;施救费票据、修理费收据及修理配件出入库单,用以证明冀D×××××、冀D×××××挂半挂车施救费和修理费情况;死者李进亭户籍证明和其家庭人员状况、病历等证明,用以证明赔偿死者李进亭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齐志锁驾驶证、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行车证,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驾驶证和行车证两证齐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事故责任认定部分无异议;对证1中调解书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该车是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调解书中赔偿的数额过高,摩托车维修费无发票,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应赔偿,因为驾驶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也无发票;证2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异议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原告不适格;证3尸检报告无异议;对证4拖车费的异议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配件修理费没有鉴定,不知是否是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损失清单没有办理人签字,不予认可;证5死者父母均不到60岁,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有异议,提供的非农业户口本系复印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认可,死者父亲没有生活能力的证明和病历是复印件不认可;证6驾驶证和行驶证两证件均系复印件,不认可。原告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0时50分许,齐志锁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晋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口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李进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旧长晋线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李进亭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志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日,经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超然贸易公司与死者李进亭亲属达成协议:齐志锁向李进亭家属一次性赔偿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元),扣除已垫付丧葬费叁万元整(30000元),实付现金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超然贸易公司赔偿死者李进亭亲属项目及金额明细为: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李进亭责任承担111134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李晨斐50095.8元;父:李新才612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费用(亲属、误工、交通、住宿费)35458元。超然贸易公司于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已给付死者李进亭亲属协议款。另查明,冀D×××××重���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超然贸易公司。超然贸易公司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59800元的,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后,因施救,2013年12月3日,超然贸易公司支付高平市环城汽修厂拖车费4000元;为修复车辆,超然贸易公司支付涉县涉城镇第一汽车维护修理厂配件修理费13505元。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566.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2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对事故的真实性、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单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一栏登记为超然贸易公司;而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超然贸易公司又赔偿了死者李进亭亲属52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超然贸易公司是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既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事故后又未对死者李进亭亲属进行赔偿,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对本案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认为超然贸易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超然贸易公司的损失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超然贸易公司赔偿死者李进亭亲属的52万元;另一部分是本车拖车费4000元和本车车损13505元。超然贸易公司赔偿死者李进亭亲属的52万元,其中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2),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0411.7元×20年),死者李进亭子李晨斐和父李新才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24元(5566.2元×20年)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和办理丧事费用(亲属、误工、交通、住宿费)35458元有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凭,因此,超然贸易公司赔偿死者李进亭亲属的52万元的数额应予认定。超然贸易公司提供了死者李进亭非农业户口证明和李新才需扶养的证明,并经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对无异,所以保险公司主张死者李进亭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李新才不是被扶养人以及办理丧事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本车拖车费4000元和本车车损13505元,超然贸易公司提供了修理费票据及详细清单和拖车费票据,亦应认定。保险公司以没有鉴定和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第三者损失即死者李进亭亲属的损失为: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李晨斐和李新才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费用(亲属、误工、交通、住宿费)35458元,��计631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除去本车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12000元外,尚有519134元第三者损失,因原告在本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赔付第三者损失519134元的70%,即363393.8元,未超过本车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赔偿死者李进亭亲属52万元,超出了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11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363393.8元,共计475393.8元的数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4000元和修理费13505元,本车损失二项共计17505元,扣除死者李进亭车辆应投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505元的70%,即10853.5元,未超过本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363393.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10853.5元;五、驳回原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原告河北超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书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