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晓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桐,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胡晓亮,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原借款人王兆涛,原担保人刘双辉分别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依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始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56%。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使用,2011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此笔贷款,期限一年。但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本金之日止所欠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原借款人王兆涛、原担保人刘双辉分别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250000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原借款人王兆涛,原担保人刘双辉分别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依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始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56%。借款用途,养鱼。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使用,2011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此笔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实际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资金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56%计付,罚息自2013年4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7.56%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婕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