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x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44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海,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x海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KKM7**小型客车,沿中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昌路与迎宾路交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通行的于x驾驶的载有乘客姜x莲、纪x龙、王x源的车牌号为津AGN9**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后被接报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x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于x、姜x莲、纪x龙、王x源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x海血液酒精含量为157.35mg/100ml。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赵x海与于x、姜x莲、纪x龙、王x源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x、姜x莲、纪x龙、王x源、张x杰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电话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海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给自己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人民陪审员 李浩森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会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