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李福兴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兴,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兴。委托代理人李露滔(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区园林局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文舫,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大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罗盛武,系该大队法制科科员。李福兴因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雨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作出的长综处字雨黎(2012)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至8月在雨花区黎托街道(原黎托乡)大桥村天明组建成两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570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责令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未自行拆除。同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于次日将该催告书送达给了原告。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告》,督促原告于公告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报请雨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但原告仍未自行拆除。2013年3月18日,被告作出长综雨强拆字(2013)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对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月2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之后,原告就被告作出的长综雨强拆字(2013)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向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1日,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长城管执法复决字(2013)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照职权对原告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照已经生效的行政文书要求原告自动履行拆除义务,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拆除义务,被告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被告不具备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身份,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非法拆除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规定,被告作为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职权。原告上述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两天后,就对原告搭建的房屋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搭建的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房屋面积及建设时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调查、现场勘测、并就原告搭建的建筑是否合法及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或是否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请求雨花区规划局进行技术鉴定。雨花区规划局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搭建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听证的相关程序及当事人权利告知程序后,依据该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搭建的相关建筑为违法建筑,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原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违法,故该请求应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主张,因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21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综处字雨黎(2013)第03号《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强制拆除决定书》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决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福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福兴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建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建筑面积和时间与事实不符。2006年王家嘴水坝站征收,经乡、村两委开会通过和社员同意,2006年10月上诉人按规定划了200多平方面积作为安置过渡房进行建筑,并向村上交了3800元费用。另一处仓库为2004年在自家分配的52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筑的。2、没有深入调查,事实不真实。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收到《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且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3、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不作为。此次征收没有任何拆迁公告和法律批文,被上诉人因征收而强制参与征收工作属滥用职权,对于知晓的其他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予拆除属不作为。4、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也没有出具雨花区规划局进行的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关政府部门责成强制拆除的文件。综上,请求:1、撤销(2013)雨行初字第5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职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该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其房屋为合法建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至今仍在持续,因此上诉人认为超过两年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法院采信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虽在现场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应视同收到,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长综雨强拆字(2013)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他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予拆除属不作为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福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赵金福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