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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利与被告江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李玉利,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群、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244645-X。法定代表人:康蒂,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利诉被告江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利的代理人李志亮、被告恒通实业公司的代理人陶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利诉称:2012年12月6日14时30分许,郭在强驾驶赣AC20**号客车行驶至富山大道与金沙一路路口时,撞到正在行驶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救治。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郭在强对本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恒通实业公是赣AC20**号客车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12.5元(121.50元/天×75天)、误工费14580元(121.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7元(11747元/年×(14+14+2)年×10%÷2)]、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60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通实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10664.3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赣AC20**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司机郭在强本身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郭在强驾驶证有效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而事故却发生在2012年12月6日,同时该驾驶证处于注销的状态,事故发生时,郭在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标的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商业三者险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为农业户籍,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根据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可确定存在自身慢性疾病,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也明确伤残等级仅与外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答辩人提议伤残等级按50%确定外伤参与度。其他诉请过高部分,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4时30分许,郭在强驾驶赣AC20**号客车沿金沙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山大道与金沙一路路口时,与原告李玉利驾驶由东向西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救治13天。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其伤情于2013年3月25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自伤后起:病休12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脑挫裂伤与2012年12月6日外伤有直接关联性;2、原告颈、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与2012年12月6日外伤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18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南认字(2012)X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在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在强是被告恒通实业公司的司机,被告恒通实业公司是赣AC20**号客车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2年9月15日00时-2013年9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郭在强驾驶证上记录:请于每年的10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郭在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表明:1、下次体检(审验)日期2011年10月2日;2、当前状态“注销可恢复”。原告李玉利属农业家庭户,原告与其妻石桂玲所生男孩李某(于1996年11月27日出生),所生女孩李某某(2008年7月3日出生),所生女孩李某甲(2008年7月3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定岗小叮当幼儿园、私立南昌市立新学校分别出具的原告女儿李某某、李某甲在校读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李某某、李某甲在城镇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百城晶典7-2-603)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地情况,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恒通实业公司提供原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10664.3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原告未予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利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郭在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侵权人郭在强是被告恒通实业公司的司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恒通实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恒通实业公司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487.5元(86.5元/天×75天)、误工费10806元(90.0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5.2元(6776元/年×(13.5+13.5+2)年×10%÷2)]、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54100.7元。因赣AC20**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赔偿款: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87.5元、误工费1080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500.7元。鉴定费用600元由侵权方被告恒通实业公司承担42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原告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损失应按山东省农村赔偿标准为宜。肇事司机郭在强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肇事司机郭在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标的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脑挫损伤伤残十级,且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脑挫裂伤与2012年12月6日外伤有直接关联性,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原告颈、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与2012年12月6日外伤有一定的关联性提议原告伤残等级按50%确定外伤参与度,与原告脑挫损伤伤残十级不相符,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脑挫损伤伤残十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通实业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10664.30元,因该票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利赔偿款53500.7元;二、被告江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在强赔偿款42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元,由被告江西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