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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家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钟家喜,男,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周定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图荣,男,汉族,1住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委托代理人吴玉文,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家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粟多海、人民陪审员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喜的委托代理人丁樵、曾喜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图荣、吴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喜诉称:原告所有的湘ND23**越野车2012年8月1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29800元,保险期间至2013年8月9日。2012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湘ND23**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车辆修理费69518.8.元,税额11818.2元,共计价税81337元。被告核定保险赔偿款时,以原告没有投保定点维修,扣除修理费30700元,拒绝理赔,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坚持不予理赔。原告投保车损保险(不计免赔),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理应对投保车辆全额赔偿,可是被以霸王条款为理由拒绝赔偿,违背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车辆车损赔偿款307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寿保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投保指定专修,车辆受损后,却在4S店维修,4S店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部份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3366元,其中修理费付了39366元,施救费4000元,还有30700元属于专修与非专修的差价部分,这30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家喜是湘ND23**号牌越野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8月9日,原告钟家喜到被告寿保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为湘ND23**号越野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定损价格差额部分。”投保人钟家喜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湘ND23**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湘ND23**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6日,保险公司、专修理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意湘ND23**车按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39366元,同时在该确认书上还书面约定:“配件价格以人寿公司报价为准,提供4S店发票索赔,已告知客户,未购专修,按市场价报价,差价自负。索赔时提供被保险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及交警事故认定书”。但在被保险人处签名“钟家喜”非原告钟家喜本人签字,系他人代签,但未由原告授权委托手续。后原告提供4S店湖南申湘汽车天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开出的湘ND23**号车修理费发票车价税合计70602元(修理费60343.59元,税额10258.4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修理费39366元、施救费4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承保审批申请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缴纳保费发票,证明原告钟家喜是湘ND23**车辆的所有权人,湘ND23**车已购交强险和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定损价格差额部分。”4、(2012)1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湘ND23**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湘ND23**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估价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估价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对湘ND23**车定损39366元是经被告、修理厂两方确认,原告签章栏系他人代签。6、原告提供的4S店湖南申湘汽车天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开出的湘ND23**号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车价税合计70602元(修理费60343.59元,税额10258.41元),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案审核表,证明湘ND23**车赔款金额的计算过程及被告已支付原告修理费39366元、施救费4000元的情况;7、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和监产险[2009]995号文件,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定损价格差额部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湘ND23**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湘ND23**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未投保指定专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就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协商一致,但原、被告并没有就出险车辆湘ND23**的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协商一致,原告亦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车辆受损后,原告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交由4S店修理,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不必要换件及专业维修商收取的维修费用过高。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维修费用的20%(70602×20%=14120元)、被告承担80%(70602×80%=56481元)为宜。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修理费39366元、施救费4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保险车辆车损赔偿款171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钟家喜保险车辆车损赔偿款171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钟家喜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审 判 员  粟多海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