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小兵、刘进龙与邵丙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兵,刘进龙,邵丙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兵。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龙。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丙春。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毛录英,1987年12月5日生,现住滦县雷庄镇邵庄村**排*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陈小兵、刘进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邵丙春在雷庄陈小兵和刘进龙二人投资的灰窑厂做捅灰工。该灰窑厂没有具体名称,均叫其灰窑厂,且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1年7月25日,被告邵丙春在原告处装灰时受伤,原告二人当天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治疗,2011年7月26日邵丙春出院,后到滦县茨榆坨镇大石佛三村第一卫生室诊治256天,医疗费用7897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二原告给付被告伙食补助43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邵丙春的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劳鉴(委)字(2012)0029号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被告邵丙春于2012年9月6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予一次性赔偿。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滦劳仲案字(2012)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下列赔偿:“1、一次性赔偿金:2×37272元=74464元;2、生活费:8.5个月×3103元=26375.5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8×20元/天=516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8天×(3103元×60%÷30)=16011.48;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款项合计壹拾贰万贰仟陆佰壹拾元零玖角捌分(122610.98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伙食补助费4300元,剩余壹拾壹万捌仟叁佰壹拾元零玖角捌分(118310.98元)……。”原告陈小兵、刘进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邵丙春住院期间,由被告的妻子(无职业,农民)进行护理,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二原告经营灰窑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故二原告经营的灰窑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的条件,应确定为非法用工单位。被告邵丙春在灰窑厂上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至玖级伤残,为此被告有权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向二原告请求一次性赔偿,赔偿内容包括:1、一次性赔偿金:玖级伤残赔偿标准为赔偿基数的2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被告邵丙春受伤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为37232元)即2×37232元=74464元。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是伤者邵丙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河北省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3元,但被告邵丙春住院期间8.5个月超过了鉴定部门评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按照住院期间的8.5个月计算,即8.5个月×3103=26375.5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8×20元/天=516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8天×(3103×60%÷30)=16011.48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损失合计122610.98元,应由二审原告给予赔偿,扣除原告已支付伙食费43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赔偿为122610.98-4300=118310.98元。遂判决如下:原告陈小兵、刘进龙给付被告邵丙春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118310.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小兵、刘进龙负担。判后,陈小兵、刘进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且本案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邵丙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陈小兵、刘进龙对其上诉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和第三人侵权问题,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作出的判令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7日痊愈出院,到2012年9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小兵、王进龙负担。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