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汪驾红与杨海平、XX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驾红,杨海平,XX杰,杨水根,陈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汪驾红。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杨海平。被告:XX杰。被告:杨水根。被告:陈月芬。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汪驾红与被告杨海平、XX杰、杨水根、陈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驾红委托代理人章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平、XX杰、杨水根、陈月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驾红起诉称:被告杨海平的亲戚开设了典当行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杨海平向原告借款再转借给其亲戚转利差。被告杨海平向原告的多次借款约定的利息在月息一分至一分五厘之间。开始时,被告杨海平都能按时还本付息。后来,被告杨海平未能按时付息。2011年6月2日,原告找到杨海平,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杨海平无力支付,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1份,确认被告杨海平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000元,被告XX杰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4000元,并且从2011年9月开始,被告杨海平每月归还本金5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XX杰、杨水根、陈月芬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杨海平只归还了本金300000元,被告XX杰支付利息8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海平立即归还借款1110000元,并承担利息249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2、被告XX杰、杨水根、陈月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海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00元。被告杨海平、XX杰、杨水根、陈月芬未作答辩。原告汪驾红提供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杨海平向原告借款1410000元,约定2011年9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0元直至付清及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单1份、交易明细1份、取款回单1份;工商银行借记卡查询单1份、交易明细1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海平交付借款的事实。3、户口本1份,证明农业银行借记卡持有人系原告妻子、工商银行借记卡持有人系原告儿子的事实。4、录音材料及整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借款交付情况的事实。被告杨海平、XX杰、杨水根、陈月芬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杨海平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海平曾在原告汪驾红开办的厂里打工。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杨海平以亲戚开办的典当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部分由原告的妻子潘萍倩、儿子汪帆以银行卡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杨海平,部分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杨海平。2011年6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杨海平对账,被告杨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000元。因当时被告杨海平无力一次性归还,故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确认借款金额1410000元,每月由XX杰付利息14000元;由被告杨海平自2011年9月份开始每月归还本金5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XX杰、陈月芬、杨水根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此后,被告XX杰支付原告利息84000元、被告杨海平归还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海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海平已确认欠款金额并出具还款协议书,就应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归还借款。借款现已到期,被告仅归还3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海平、XX杰虽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自愿放弃对未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杰已经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84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杰、陈月芬、杨水根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理应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杰、陈月芬、杨水根对被告杨海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平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驾红借款1110000元。二、被告XX杰、陈月芬、杨水根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杰、陈月芬、杨水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杨海平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