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宝根与杨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柏广辉,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其用徐某的名义购买了沂龙湾的房产,分三次交纳房款,前两次每次付费8.8350万元,第三次交费徐某某与杨某夫妻一起去沂龙湾交纳了8万元。上述房子卖出后,因户主系徐某,房款全部打到徐某名下。由于房款系杨某交的,所以房子卖出后,退给了徐某。因另一借贷关系的案子,杨某和徐某某被起诉6万元,当时徐某承诺,给被告夫妻8万元房款,实际给了6万元,所以涉案款项本身就是杨某的钱,当时因不给出具收到条就不给钱,被告被迫写了收到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系翁婿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退款捌万元,暂由杨某借用。注:该款为沂龙湾购房退款。杨某2012年5月31日”,该借条有被告杨某签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为索要欠款,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因涉案款项系购买沂龙湾房产的退款,而上述房产系被告以原告徐某名义购买的,房款系杨某所付,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庭审举证、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明确载明“暂由杨某借用”字样,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款不是借款,对被告抗辩的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杨某欠原告徐某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但被告杨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