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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乙鑫鞋跟厂与广州市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乙鑫鞋跟厂,广州市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乙鑫鞋跟厂。法定代表人:王经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乙鑫鞋跟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了进账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并已结算。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只能证明与上诉人发生过交易,且货款已结清。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货款56410元,提供了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郑小姐”、“丁晟宗”、“黄海龙”、“麻乃佑”等人签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送货单上没能加盖公司印章,签收人是谁也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拟证明在2013年1月11日9时47分曾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催收货款,提供了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录音是一个孤立的证据,上诉人可以剪裁,对录音内容的通话人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该录音中的声音不能确定为被上诉人方的法定代表人。上述通话双方为王伟,唐科耀,内容“唐:最近生意怎样我是那个,我是那个乙鑫鞋厂的,我想问一下你那个鑫亿达现在这边还欠我们一点点钱,欠是52000多块钱,你之前说答应给的,现在年底有没有能够安排一下呢王:年底看看吧。唐:哎,那个时候好像跟你对过是52000多,原来那个王先生跟我讲他说你这边是准备每个月付1万元块,但是之前有付了一笔1万块的,还剩下50000多,52000多,你年底能够安排一下吗王:看看吧,看情况吧,好吧唐:哦,那你现在,现在看因为是年底了嘛,你这边能不能尽量安排一此(货款)会好一,点呢因为我们这边也是……。王:(打断)我看看吧,看情况吧,好吧”。上诉人拟证明与被上诉人就供货的单价作出了约定,提供了样品报价单(传真件)。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上诉人发出的传真件。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56410元,提供了鑫亿达货款汇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予确认。另,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伟。以上事实,有货款汇总、发票、进账单、报价单、送货单、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清偿货款56410元,提供了送货单,但因被上诉人对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不予确认,上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签收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或授权人员,因此上诉人以送货单作为被上诉人收货凭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对账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双方确���的依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电话录音的证据的认定。被上诉人虽表示,对电话录音中其法定代表人王伟的声音不能确认,但没有就此提出音频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录音中上诉人向王伟提出的对话,从语句和语气中判断,被上诉人间接承认了有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但没有明确确认欠款的数额,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录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56410元的依据。鉴于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56410元的事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清偿拖欠的货款5641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乙鑫鞋跟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乙鑫鞋跟厂负担。判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乙鑫鞋跟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全面考虑案件证据事实,导致做出错误判决。1、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交易事实,被上诉人已承认发票的真实性。2、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已被一审判决所确认。3、因本案的录音证据是在一审起诉后取得,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已将诉讼标的由起诉时的564l0元变更为52000元,这是对上诉人权利的合法处置,但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仍按标的56410元做出错误判决。4、一审开庭时,当上诉人代理人要求一审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供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否认送货单的存在,认为双方之间为口头合同,由被上诉人认可欠款数量后付款。按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主张,则本案的录��证据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案件的主要和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有意回避该事实。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清偿货款52000元,为此举证了货款汇总、发票、进账单、报价单、送货单、录音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交易的事实。上述证据中,对发票、进账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但表示发票、进账单所涉及的交易的货款已经付清。针对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与涉案交易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发票、进账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交易的��实。货款汇总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也不予确认,因此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对于报价单,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传真件,对于送货单,被上诉人否认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因此报价单、送货单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交易事实的存在。关于电话录音,从双方的通话情况来看,只有上诉人在通话中提及欠款金额,上诉人通话的相对方并未对上诉人所陈述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录音材料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交易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用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乙鑫鞋跟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卫东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一鸣周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