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任万山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55委*组。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任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110型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购物中心附近路口时,遇同方向被害人王XX(女,80岁)横过道路,任XX未停车让行将其刮倒。后将王XX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3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王XX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经侦查,被告人任XX于2012年11月17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任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任XX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任XX捕后至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X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文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宏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