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尹玉贵与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贵,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尹玉贵。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委托代理人甘进军。原告尹玉贵与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保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卫民、人民陪审员徐厚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金安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及委托代理人甘进军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贵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而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841.8元,退还押金600元。原告认为,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撤销常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金安保安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工资、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3127.84元。原告尹玉贵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尹玉贵落款签名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3、编号为003389保安上岗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4、金安保安公司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装费600元;5、工资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标准;6、金安保安公司人事调令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7、原告尹玉贵银行卡明细清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标准。被告金安保安公司辩称:首先,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系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鉴于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表现差、不服从管理,被告多次依据合同调整原告工作地点。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令,将其调往联通公司工作,原告拒绝前往上班,并于6月14日自动离职。因此,本案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再次,被告已依法如实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诉请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至于2013年5月、6月工资,系因原告离职而未领取,被告愿在依据公司相关规定扣除违纪罚款后与原告据实结算。关于服装押金,在原告退还被告发放的七套服装后被告愿意如实退还;最后,关于社会保险,系在原告签订“勿需办理保险的确认书”情形下,由被告将相应保险补助发放给原告,因此,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安保安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2、湖南五陵力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常德公司)工作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保安期间工作表现不好;3、金安保安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复印件、加班津贴及绩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被告已依法如实向原告支付相应加班工资;4、原告签名确认的勿需办理保险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已将社会保险以现金补助的方式发放给原告;5、力源常德公司工作函一份及金安保安公司处罚通告两份,拟证明原告上班期间违纪及被告依法对原告予以处罚的事实;6、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处罚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3、4、6、7,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2、5,被告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中的绩效工资表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调换了劳动合同的中间部分;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5,原告均称不知情;对被告所举证据3中的加班津贴,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虽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关于不购买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3、4、6、7,被告所举绩效工资表,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应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5,均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虽然对其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据此对原告予以处罚,其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工资表,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原告领取的签名,但该组工资表所反映的金额与原告银行卡明细金额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加班津贴发放的证据,因无原告领取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6,因被告未就该制度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玉贵于2011年7月与被告金安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合同形式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尹玉贵受聘于被告五强溪部保安岗位工作,被告根据受保单位的需要或原告的工作能力、表现,可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13年5月30日,力源常德公司向被告金安保安公司发出工作函,称原告尹玉贵存在工作态度恶劣、上班时间打瞌睡等现象,要求被告对违纪员工予以调离。同年6月1日,被告金安保安公司发出处罚通告,以原告等人上班期间巡逻不力为由决定对原告罚款300元。2013年6月13日,金安保安公司向原告发出人事调令,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力源常德公司调整至联通东分局。次日,原告尹玉贵子动离职。同年6月1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日为由对其作出通报批评并罚款300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尹玉贵20**年7月至2013年5月工资分别为1700元、1690元、1600元、1560元、1700元、1900元、1600元、1560元、1652元、1800元、1936元、1700元,月平均工资为1699.83元。还查明,被告收取原告服装费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金安保安公司在接到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即本案原告工作表现通报后,依据原被告双方缔结的劳动合同对原告工作岗位予以调整,是依法行使劳动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原告尹玉贵以此为由拒绝上班并自被告处离职,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尹玉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具体额度如何确定?由于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该期间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具体额度以本院确认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据应为2569元(1699.83+1699.83/21.75×13=2715.82)。被告关于应扣减相应罚款的辩解主张,因其罚款所依据的制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经过相应民主议定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收取的服装费?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以服装费的名义收取被告现金600元,该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其收取的600元现金返还原告。综上,原告尹玉贵诉请撤销常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尹玉贵支付工资2715.82元;二、被告常德市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因玉贵退还服装费600元;上列给付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尹玉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常德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军审 判 员 宋卫民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