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佟某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系黑龙江哈西高等级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松北分公司庆丰收费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诉讼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公安局临时寄押于扎赉特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高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人佟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车经过哈尔滨市松北区哈西高等级公路庆丰收费站时,因逃缴过路费,被收费站的闭道杆砸中车辆而引其不满。为泄愤报复,佟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高某某、田某(均另案处理),乘其驾驶的车辆回到庆丰收费站。佟某某下车确认收费亭内是曾向其收费的被害人赵某某(女,37岁)后,指使张某甲等人持镐把将赵某某所在收费亭玻璃全部砸碎,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赵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价格鉴定,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913元)。案发致赵某某受伤并因惊吓过度精神恍惚而不能工作,同时造成哈西高等级公路庆丰收费站60多小时不能正常收费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张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入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428.9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人给付医疗费1428.90元、误工费1233元、护理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无力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甲认罪态度良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同意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佟某某逃缴过路费确有错误,但收费站不应放杆砸车,其行为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将参与此事的其余三人一并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车经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哈西高等级公路庆丰收费站时,因逃缴过路费,被收费站的闭道杆砸中车辆而引其不满。为泄愤报复,佟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高某某、田某(均另案处理),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回到庆丰收费站。佟某某下车确认收费亭内是曾向其收费的被害人赵某某(女,37岁)后,指使张某甲等人持镐把将赵某某所在收费亭玻璃全部砸碎,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赵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913元。案发造成哈西高等级公路庆丰收费站被砸收费亭所在通道60多个小时不能正常收费的严重后果。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头、面部被砸碎的玻璃划伤,于当日入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2日入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428.9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佟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砸的玻璃及作案工具镐把照片,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详情单、黑龙江哈西高等级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松北分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损失证明及关于被害人赵某某的证明,证人张某乙、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佟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台屯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事发现场监控录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张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的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该起犯罪受伤,其主张医疗费142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共计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50元/日×9日),对该项请求中的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92元(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3695元÷12个月/年÷30日/月×9日),其主张1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参与打砸收费亭的五人系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赵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应将其余三人一并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三、被告人佟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14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60元,前述款项合计2938.9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良悦代理审判员 刘 水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静怡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