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胜兰与被告杨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胜兰,杨士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0109号原告:申胜兰,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陈东碧,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红,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原告申胜兰与被告杨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胜兰的委托代理人陈东碧、李标志、被告杨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胜兰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杨士红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肚老大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申胜兰相撞,造成申胜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士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9602元。被告杨士红辩称,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但是数额太高,其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士红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肚老大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申胜兰相撞,造成申胜兰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士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3)第5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另查明,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5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1、L3椎体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右手软组织挫伤等,支付医疗费5504.9元。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系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292.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42612元计算16天为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定残前一天,共95天,为5320元,原告称其系病退,仅主张2320元;伤残赔偿金亦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为61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为被告垫付的停车费610元。综上,原告共主张89602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予以认可,但称其负担不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望都县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保定市法医医院保法医鉴字(2014)第0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保定法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望都县汽车修理厂停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士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胜兰无责任,原、被告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但原告系望都县农业局退休工人,且其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23258元,原告仅主张6162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867元、伤残赔偿金61629元、鉴定费1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610元,共计87283.7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本人负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红赔偿原告申胜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共计8728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原告申胜兰负担26元(已交纳),被告杨士红负担9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