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陈佰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陈佰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连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申喜,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佰云,女,汉族,1942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佰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陈佰云诉称:请求判令给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采暖费。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陈佰云系退休人员,2004年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工业公司达成协议,退休人员由沈阳市皇姑区工业公司接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佰云系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陈佰云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缴纳了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共三个年度的采暖费共2738元。陈佰云因采暖费报销问题多次与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协商未果,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企业在2004年8月与皇姑区工业公司协议约定由皇姑区工业公司负责退休人员的管理为由不予为陈佰云报销采暖费。陈佰云无奈,遂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佰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给付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共三个年度的采暖费。另查明,陈佰云的丈夫高振清于2002年5月6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佰云主张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三个年度采暖费由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予以报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其与皇姑区工业公司的协议约定退休人员由皇姑工业公司管理的抗辩理由,因该协议并未送达给陈佰云,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与其有劳动关系的陈佰云,故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佰云2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三个年度采暖费2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提出上诉称:2004年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工业公司达成协议,退休人员由沈阳市皇姑区工业公司接管,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采暖费用。被上诉人陈佰云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2004年与沈阳市皇姑区工业公司达成协议,退休人员由沈阳市皇姑区工业公司接管,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采暖费用。经查,2004年上诉人与沈阳市皇姑区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采暖费由沈阳市皇姑区工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采暖费2738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博龙暖气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