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代某变更抚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代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22日,汉族,务农,住��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永龙,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3日,汉族,务农,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龙,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协议离婚,婚生子代某甲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代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2013年4月,代某甲的右肩部被烫伤,被告父母未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仅用土方草药治疗,导致小孩伤情未得到恢复。被告未尽到抚养小孩的责任。现请求将婚生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代某某辩称,小孩受伤属于意外,被告对子女尽到了照管责任,被告将尽力治好小孩的伤,并给其提供好的生���、学习环境。被告不同意小孩变更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8月22日两人经旺苍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子代某甲(出生于2010年7月22日)随被告代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2013年4月,代某甲不慎被烫伤,被告父母用当地草药进行治疗。原告知晓后,遂以被告对子女未尽照管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依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本案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代某甲由被告代某某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保证其相对稳定,从而才能保证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才能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现原告以被告对小孩未尽照管义务为由要求将婚生子代某甲变更由其抚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有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被告也表示不愿变更代某甲的抚养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