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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蔡成忠贩卖、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成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48号罪犯蔡成忠,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蔡成忠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2008年12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罪犯蔡成忠获减刑1次,减刑1年零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2014年元月27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蔡成忠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蔡成忠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成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2.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1—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成忠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成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张永顺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