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黄彦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彦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130号罪犯黄彦军,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黄彦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万元。判决后黄彦军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将黄彦军减为有期徒刑19年零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2014年元月27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黄彦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彦军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彦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013.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彦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张永顺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