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14-232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田某,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前我与被告相互了解甚少,未建立感情基础。201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有时被告还打我。因为我怀的是个女孩,被告经常打骂我。2012年12月11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30日(农历)因被告打我,我们开始分居。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婚前我与原告经过二年多的恋爱,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为了培养夫妻感情,我带着原告去天津,期间我们感情很好。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实质性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且我们已生育一女孩。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二人经过交往,彼此有一定的了解。201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情况。2012年12月11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30日(农历)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提供的Z371521-2013-003440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阳谷县张秋镇田堤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通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已生育一女孩,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故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丁 超人民陪审员 王永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