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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和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赵洪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明,唐洪强,唐德太,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明,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可河乡。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13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6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洪强,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19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市看守所。被告人唐德太,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6月18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明、唐洪强、唐德太、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明、唐洪强、唐德太、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洪明、唐洪强、唐德太、何某某经共谋后,驾驶川DAH3**号长安面包车来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三号公路,四被告人窜至攀枝花市铧凌工贸有限公司的围墙外,趁夜深厂区疏于防范之机,翻墙进入该公司的露天库房,盗窃堆放于此的球磨机衬板。四被告人将部分球磨机衬板盗出围墙后,被工厂守夜人员发现,遂逃离现场。四被告人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被驾车追赶过来的攀枝花市铧凌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挡获。随后,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清点和称量,被盗出围墙的球磨机衬板一共有19块,共计重580KG,后公安��关将被盗物品发还被盗单位。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19块球磨机衬板共价值人民币4640元。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明、唐洪强、唐德太、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被害单位的财产,价值人民币4640元,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洪明、唐洪强、唐德太,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唐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唐德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人民陪审员  沈光前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