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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潘辉辉与张乃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辉,张乃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潘辉辉,男,住珲春市。被告:张乃信,男,住珲春。委托代理人:张延国(系被告儿子),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辉辉与被告张乃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辉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和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