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子女抚育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甲,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吉林市居民,住吉林市。被执行人高某乙,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居民,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高某甲与被执行人高某乙子女抚育费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高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8)蛟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某乙给付子女抚育费9,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某乙已给付高某甲子女抚育费9,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蛟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高某乙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亚军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