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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二初字第460号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以购车为名从原告尹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立据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尹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以购车为名立据向原告尹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尹某某称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了2分的月利息,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尹某某3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尹某某多次找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直至2013年下半年不知去向,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在立据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有过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某某审 判 员  唐某某人民陪审员  方 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 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