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京爱皮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皮科技有限公司,刘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北京爱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翠微中里维修管理用房301,注册号:110108013875504。法定代表人仇明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史一郎,男,北京爱皮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刘岩,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爱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皮公司)与被告刘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史一郎与被告刘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皮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刘岩解除劳动关系时离职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甲方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所以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计算。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刘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3992.1元;2、诉讼费由刘岩承担。刘岩辩称,爱皮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爱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岩原系爱皮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爱皮公司)合并重组,经双方表示同意,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甲方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刘岩)经济补偿金:(N+1)×2……补偿金核算:入职时间2011-6-9,理论薪资10000,过去12个月月均工资11330.7元,核算截止时间2013-5-31,N为2,补偿金67984.2……”。经查,爱皮公司已向刘岩支付上述补偿金的一半,不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为对相关法律理解有误。刘岩以要求爱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1月26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10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爱皮公司支付刘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3992.1元。爱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刘岩同意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岩与爱皮公司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劳动关系解除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写明了刘岩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具体金额及适用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爱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已公示的有关于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规定应较一般劳动者有更为深入、全面的了解,现该公司以对法律误读为由仅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判令该公司向刘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3399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爱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三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一角。如果北京爱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爱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