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平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国辉诉被告刘小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辉,刘小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平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付国辉,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小奇,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付国辉诉被告刘小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左右,我要买个地方养牛,通过我朋友介绍得知被告的敬老院要卖。我就和朋友一同到敬老院和被告合计买卖事宜。当时定的价格是33万元,我先交定金3万元,在一个月内交10万元,剩余等我贷款下来再给付,但具体时间没定。8月7日我又给被告5万元。8月15日我又要交款5万元,通过我朋友王忠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涨价到75万元。我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说涨价到75万元。我说那我买不起了,就没有交这5万元。另外8月初我把被告敬老院中12间房的地板砖砸掉,准备用于养牛。现在我的意见是如果被告不让我赔地砖款(重铺地砖需工料款3,000.00元),我就要求被告���还8万元。如让我赔地砖款,我就让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另加5万元,共计给我11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6月,平岗镇政府司机刘博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我的敬老院。我说那就见面吧!6月末7月初,有一天是星期五,我和原告还有王忠成、刘博去的敬老院。当时讲的价格是33万元,当天原告付3万元定金。并说下星期一能拿20多万元给我,并让我把房照拿去。星期一在平岗镇政府门口我把房照拿去了,又和原告及王忠成见的面。见面后原告说,没有拿钱,再等三、两天,让我听他电话。到了第三天,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家有事,再推迟一段时间。直到8月7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还要买敬老院。我们又在西丰县老干部局门口见面,定的价格还是33万元。并说今天拿10万元,剩余20万元在10天内给付10万元,在两个月内给付10万元。但原告当时就带5万元。当时我说,如果剩的25万元,你不按时给,我只能返你5万元,3万元定金就不给返了,原告也同意了。又过10天,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还让我等,我说那房子我不卖了,定金也不返了,这5万元给你。但你把敬老院15间房地砖给拆了,你得赔偿我铺地砖款8,000.00元。现在我的意见是我给原告返还4.2万元,原告交的3万元定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奇于2011年春购买了座落于西丰县平岗镇英华村(原平岗加油站上边)原平岗敬老院房屋4栋及院落,共计占地约2000平方米左右。2013年7月初原告付国辉和被告通过平岗镇三合村村民王忠成与平岗镇人民政府司机刘博介绍,原、被告协商买卖敬老院房屋及院落事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买卖价格为33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定金3万元。剩余买房款30万元双方只是口头约分期给付,但就具体的给付时间和每次给付买房款的金额双方始终未达成协议。同年8月7日原告又给付被告买房款5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张,写明今欠付国辉人民币伍万元,欠款人刘小奇。2013年8月初,原告将敬老院的10余间房屋的地板砖予以拆除。同年10月被告对敬老院的四栋房屋进行了维修,并修建了院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王忠成证言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国辉和被告刘小奇在2013年7月初双方就买卖平岗敬老院房屋和院落的价款经自愿协商已口头达成协议,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和买房款5万元,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所收的定金3万元应当抵作价款。但原、被告对买卖房屋价款的履行期限(即给付时间)和每次给付价款的金额约定不明确,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返还已交付��房屋价款,故应认定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对被告两次收到的买卖房屋价款8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奇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付国辉买房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国庆审 判 员 田宇才人民陪审员 付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