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诉刘XX、刘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刘XX,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772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被告刘XX被告刘X原告刘某某、刘某与被告刘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某诉称,刘XX是刘某的大姨,因为兑店缺钱,二被告的钱是存的死期,刘XX就向我们借钱,我们就给她拿了3万元现金,是我们俩的积蓄,借款的时候他们二人是夫妻关系,这笔钱也是用于他们经营饭店的。这个欠条是借款之后刘XX打的,她还按了手印。这笔钱一直没有偿还过,现在我们都找不到她了。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XX、刘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12年4月11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五一”还清,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XX、刘X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