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未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绥中县人,现住绥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0时许,董某某驾驶黑色奥迪100型轿车号牌为辽PE××××,在马路湾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驾驶员抽血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09.53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身体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桂静代理审判员 张君子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