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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胡齐平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9号罪犯胡齐平,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胡齐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胡齐平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6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高刑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578号刑事裁定将胡齐平减为有期徒刑19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罪犯胡齐平获减刑2次,减刑3年零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2014年元月27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胡齐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齐平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齐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齐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齐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张永顺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