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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琴与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琴,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建国,谢蔚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吴海琴,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成华,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海杰坤,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老甫村组(大托实业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聂志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邹建国,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谢蔚然,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海琴与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农业科技公司)、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延建筑公司)、邹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谢蔚然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委托代理人钟成华及被告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宝农业科技公司、凯延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宝农业科技公司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的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中宝农业科技化养殖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凯延建筑公司。被告凯延建筑公司委托被告邹建国具体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被告邹建国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修建该养殖场提供劳务,并承诺原告的劳务工资由被告邹建国代领并统一发给原告,绝不拖欠,现该养殖场已按协议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9000元,除被告邹建国发给原告2000元外,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三被告均未履行足额支付工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凯延建筑公司、被告中宝农业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2013年1月23日,第三人谢蔚然代表被告凯延建筑公司从被告中宝农业科技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0元;4、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第三人谢蔚然代表被告凯延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邹建国承建;5、欠薪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中宝农业科技公司、凯延建筑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凯延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一份湖南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国际标准化养殖基地项目承包书,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中宝农业科技公司将养殖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凯延建筑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邹建国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建国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谢蔚然辩称,谢蔚然与被告中宝农业科技公司有口头承包协议,承包工程后,谢蔚然将该工程交由邹建国做,现谢蔚然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被告邹建国工程款142686元,现原告应该找被告邹建国要钱。第三人谢蔚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2、已完工面积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已经完工的面积;3、邹建国、程森林、邹飞玲的领条及代付工资单共计13份,拟证明第三人谢蔚然足额支付了民工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邹建国及第三人谢蔚然均没有异议;三原告及被告邹建国、第三人谢蔚然对被告凯延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湖南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国际标准化养殖基地项目承包书没有异议。对第三人谢蔚然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谢蔚然提供的证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邹建国对谢蔚然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谢蔚然提供的证据2、证据3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证据3中被告邹建国及邹飞玲签名的领条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及被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国际标准化养殖基地项目承包书、第三人谢蔚然提供的证据1,上述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国际标准化养殖基地项目承包书已形成证据锁链,能确认被告湖南中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的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中宝农业科技化养殖场发包给被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凯延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实际交由谢蔚然负责该工程项目,并于2012年11月3日将中宝农业科技化养殖场的部分工程内容转包给被告邹建国的事实;2、对第三人谢蔚然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宝农业科技公司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的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中宝农业科技化养殖场发包给被告凯延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凯延建筑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指派谢蔚然负责管理该工程项目,并于2012年11月3日将中宝农业科技化养殖场的部分工程内容转包给被告邹建国。被告邹建国承包后雇请原告等人到中宝农业科技化养殖场工地做工,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建国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结算时,原告应得工资9000元,除被告邹建国发给原告2000元外,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邹建国在承包到工程以后,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且被告邹建国与原告已就应付和欠付劳务报酬的多少进行了结算,在庭审时被告邹建国也明确表示认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建国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9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邹建国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被告凯延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邹建国系违法发包,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凯延建筑公司对被告邹建国拖欠原告的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宝农业科技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凯延建筑公司工程款以及拖欠多少工程款等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宝农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提出的由中宝农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海琴劳务费7000元。二、被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邹建国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诉讼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邹建国和被告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徐金明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