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蒋庆松与被告郑海涛、郑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松,郑海涛,郑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蒋庆松,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雪,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涛,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重,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28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庆松与被告郑海涛、郑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重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被告郑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郑海涛驾驶粤AJOJ**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3KM+900M处时与原告乘坐王永军驾驶的豫SF8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他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郑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154医院治疗。车辆所有人为郑重,承保公司为平安财保公司,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164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1910.60元。被告郑海涛辩称,车辆系借用郑重的,责任由自己承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可,但车辆购买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在证件齐全、合法的前提下,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责任。本案是一起事故多人受伤,应由各受害人按损失额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赔偿款。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户籍性质确定。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6时许(天气:晴),郑海涛驾驶粤AJOJ**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3KM+900M处,因避让不当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王永军驾驶的豫SF80**号车相撞,致豫SF80**号车驾驶员王永军、乘坐人刘国忠、蒋庆松、王超及粤AJOJ**号轿车驾驶员郑海涛、乘坐人陈燕、熊秀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国忠、蒋庆松、王超、陈燕、熊秀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3日23时,蒋庆松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411.15元(没有名字的一张票据不予认可)。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外院进一步观察治疗。2012年12月5日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420.60元。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弥漫性挫裂伤;2、腹部、左侧季肋部软组织挫伤;3、面部多发挫伤;4、牙齿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月10日19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至同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393.65元。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外伤性牙齿缺损;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通知记载:全休俩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程惠惠护理。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鉴定费700元)。被告郑海涛以鉴定系原告方诉前所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43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与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结论相同。原告于诉前以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34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其牙齿缺失后期修复的费用评定在780元-10500元(鉴定费670元)。其还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海涛已先行支付100000元被汪志学领取用于粤AJOJ**号轿车受伤人员的医治。汪志学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5595.40元用于治疗及生活。蒋庆松为农业人口,其妻程惠惠、其子蒋某某(2005年8月9日出生)均为非农业人口。原告提供2010年3月2日与程方荣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会及紫水派出所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信阳市浉河区未来广告文化传媒中心”(信阳市浉河区未来广告装饰部)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为汪志学,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23440.64元。该单位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该部安装工,月工资为3200元,因事故停发。“信阳市松林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程惠惠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被停发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份工资。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又查,粤AJOJ**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和同车其他受害人就保险赔偿款分配达成如下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由四受害人均等享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余额平均分配。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分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害本应由肇事责任人郑海涛负责赔偿,因粤AJOJ**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因原告向车的其他受害人达成均等享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其在该项下应分得2500元。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妻、子均为非农业人口且在光山县城关居住生活,案发前原告与其妻均在信阳市务工,其提供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可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922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2100元(3000元/月÷30天×21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5608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蒋某某15106.26元(13732.96元/年×10年×22%÷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1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后期治疗费5400元;10、鉴定费1370元。1-9项计169937.19元。根据原告与同车受伤人员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各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后余额为75000元,减去王超在该项下获赔的13876.35元,本案原告可获20374.55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额内给付原告33874.55元(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20374.55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获赔余额136062.64元(19225.40元+630元+420元+2100元+25608元+89947.53元+151062.26元+11000元+500元+5400元-33874.55元)。原告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81742.22元{136062.64元×(300000元÷(93927.25元+194368.45元+136062.64元+19940.64元+55061元)]}。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总额为115616.77元(33874.55元+81742.22元),还有余额54320.42元(169937.19元-115616.77元)应由被告郑海涛赔偿。郑海涛在事故后给付的100000元已被汪志学领取用于四伤者的治疗,根据四伤者领取费用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领取了郑海涛25000元,剩余595.40元应视为汪志学个人垫付款,应由原告在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汪志学。郑海涛还需赔偿原告29320.42(54320.42元-25000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庆松各项损失款115616.77元。被告郑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庆松各项损失款29320.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鉴定费1370元,共计530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郑海涛负担4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