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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长治县粮食购销公司与长治市金宝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县粮食购销公司,长治市金宝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92号原告长治县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新建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旭,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金宝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大辛庄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张书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治县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诉被告长治市金宝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林以及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旭,被告金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诉称:原告系一粮食企业,主要从事粮食购销业务,被告经营中需用玉米,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2月10日签订粮油购销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双方对玉米的价格、质量等均做了约定,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45日内结算玉米款,如违约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的玉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款外,共欠到原告玉米款56916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56916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同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宝源公司辩称:因经营需要,我公司在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2月10日分三次与原告签订粮油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方玉米。但在上述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因企业经营状况不良,最终导致我方拖欠原告方玉米款本金5691641元未支付,对此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分别在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对结算方式和利息损失有明确的约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分别在2009年11月17日,2010年5月23日,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三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以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方式。第三组证据: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30日催款通知书三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并且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金宝源公司对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在原告随后的催款通知中均没有提及,表明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均已放弃。对于第二组证据还款承诺书,因过了举证期限,并且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过内容可以看出只是对本金予以确认,对利息已经放弃。庭审中,被告金宝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系一国有粮食企业,主要从事粮食购销业务。被告金宝源公司为购买原告方玉米,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2月10日同原告签订粮食购销合同三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粮食品种、质量、数量、价格以及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利息等均做了约定。原告方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因经营状况不良,未如约履行己方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款外,尚欠原告玉米款5691641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5月23日,2010年9月30日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对所欠玉米款的还款方式和期限作出承诺。但被告并未按时兑现其作出的还款承诺,之后原告分别在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三份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所欠玉米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金宝源公司分别在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三份粮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作为粮食出卖方,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以及粮食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如约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而且被告金宝源公司也对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交付的货物完成了接受和检验工作,其未曾对本案合同标的物提出过任何质量瑕疵问题,因此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有权利要求被告金宝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金宝源公司作为粮食买受方,其本应在取得本案合同标的物后及时支付对方相应价款,但其却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除支付过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少部分玉米款外,至今仍欠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玉米款5691641元尚未支付。虽然被告金宝源公司曾作出还款承诺,答应偿还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玉米款,但其并未如期兑现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要求被告金宝源公司支付拖欠的玉米款5691641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粮食购销公司曾向被告金宝源公司发出过三份催款通知,其中明确要求被告金宝源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因此,本案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金宝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县粮食购销公司玉米款569164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1.49元,由被告长治市金宝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