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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元月认识,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200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在潆溪读职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楼一底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存款13万元,无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无端猜疑,所谓的婚外情其实是我认得舅舅。我感觉没有家庭温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被告抚养均可,共同承担抚养费;3、户籍所在地农房及13万元存款由双方平均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及婚生女情况;第二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有婚外情,所以起诉离婚,存款只有10万元,其中5万元是我的婚前财产。除非原告原告净身出户,不分任何财产,小孩由我抚养,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24日在顺庆区双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就读潆溪职中)。双方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离婚诉请。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并共同生活十余年,足见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当给予一段时间试着修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消除猜忌、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如初。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琴 来源:百度“”